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城区薄利综合副食店,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迎新东街棉麻公司门面房东起第1间。经营者:许春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永济市城区薄利综合副食店(以下简称薄利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3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薄利副食店上诉称,被告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永济市。本案系买家委托承运人去货物所在地取货,故合同履行地也位于山西省永济市。综上,薄利副食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王会勇对于薄利副食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会勇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王会勇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产品,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薄利副食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永济市城区薄利综合副食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学芹审判员黄粲代理审判员蔡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