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梓欣,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佰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梓欣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佰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产品未标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只是“标签瑕疵”问题,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健佰氏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健佰氏公司并不明知,二审法院改判健佰氏公司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3.鉴于陶梓欣并无受到任何实际损失,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未使用,也未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健佰氏公司无须十倍赔偿陶梓欣。

       (二)健佰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即销售方,对其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了该法并不明知,涉案产品即便有违反该法的情况,作为销售者的健佰氏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健佰氏公司是合法的经营者,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资质,并合法经营。2.陶梓欣在不同时段、分批、多次购买涉案产品,购买数量多,其目的不是为了真正的消费,主观动机属于恶意购买涉案产品,利用诉讼方式讹诈健佰氏公司,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正常生活消费需要,系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索赔,向健佰氏公司索取与自身给付不匹配的高额利益,涉嫌诉讼诈骗。

       二审法院支持陶梓欣的请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的基本法律原则。3.陶梓欣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以原告的身份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等,向不同的销售企业主张赔偿的案件至少有几十件,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惊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能容忍的最低限度。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所包含的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节“强制标示内容”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第6节“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第6.3条第二项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列明反式脂肪(酸)“‘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b”为“≤0.3g”“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

       本案中,陶梓欣自健佰氏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健佰氏保健品专营店购买的涉案产品,使用了氢化油脂或部分氢化油脂,但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有关强制标示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未作标示的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标签瑕疵,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无不当。健佰氏公司作为销售商,负有严格审查所售产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健佰氏公司销售营养成分标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有权主张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且该赔偿金属于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因此,二审法院对陶梓欣有关健佰氏公司返还货款以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健佰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红梅

审判员郑捷夫

审判员潘晓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龚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