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松,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小天鹅公司与王国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小天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小天鹅公司就管辖权一审异议称:王国松在淘宝网上所下订单均在订单下达后一天就退货,其与王国松之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国松没有购买产品的真实意国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购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王国松就管辖权一审辩称:从本案已经提供的证据可知,小天鹅公司将本案讼争商品在淘宝网页上展示并发出“免运费送货入户”的要约,其通过淘宝网检索信息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履行了购买承诺,双方已达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小天鹅公司在网上对诉争商品作出的“送货入户”交付方式,是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卖家包邮送货上门”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本案中,小天鹅公司采用“包邮送货入户”的销售方式,故合同履行地是双方在购物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即王国松住所地。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国松与小天鹅公司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卖方送货入户,故货物的送达地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的履行地,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关于履行地约定的效力。因此,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小天鹅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小天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其一审理由。

       被上诉人王国松答辩理由同其一审辩称理由。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国松与小天鹅公司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免运费,送货入户,故货物的送达地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陈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