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志虎,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11层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1471662U。

       法定代表人:安军。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0565504070。

       负责人:董长庆。

       上诉人谌志虎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40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谌志虎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设立的网站上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该网站上购买了涉案产品,代表其接受并同意该网站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但由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首先,被上诉人仅以链接方式列明管辖协议的条款,使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且管辖协议仅指明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让上诉人注意。

       其次,该协议关于管辖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加重了买方的维权成本,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二、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收货地为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新村企领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开设的网站上购买的涉案产品,但是涉案产品实际的售出人是原审被告,发票亦为原审被告的,故本案主要责任在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注册地为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综上,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履行和交货地点都是在广州市黄埔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所属网站“使用条件”中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经审查,“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均属于链接内容,消费者注册时无需打开链接查看即可进行注册,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格式条款严重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该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属网站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通过亚马逊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格式条款应视为对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

       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07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