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575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项荣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明,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永田900号附229号。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一米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大明、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一米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彭大明系职业诉讼人,其知晓淘宝协议,为恶意消费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彭大明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上诉人广州一米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瑞夫泰格旗舰店购买了5块瑞夫泰格∕RT手表,共计5900.00元,订单号:2083582402525704。收货地址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道三八路石牌楼2栋。该地址属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八路社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部分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夹杂在服务协议大量条款中,而淘宝平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交易标的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收货地为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八路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一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伟
审判员黄绚丽
代理审判员凌丽
二O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