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汉酵素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

上诉人大汉酵素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汉酵素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订单详情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道贤江村老人服务中心,该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冯敬芬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