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民申3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仲,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青,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再审申请人杨德仲因与被申请人叶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德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委托鉴定事项范围错误;原审判决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涉案物品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退货退款。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叶青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叶青与杨德仲通过网络建立了一台二手“顶级水晶盖转盘”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杨德仲收到机器以后认为该机器曾经维修过,遂要求退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杨德仲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易的机器是1994年生产的二手机器,在长达25年的使用过程中有磨损是正常的,从目前机器的现状看,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是否进行过维修。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并未找到能够对此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杨德仲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存在维修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杨德仲要求叶青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自然人之间二手商品的买卖关系,杨德仲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故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德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德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干建强审判员  敖宇波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