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申2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家垭村一组青岩洞小区5号。法定代表人:余进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朋,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昌,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祥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振昌、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祥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振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李振昌认为十堰祥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为药品且为假药的依据客观上并不存在。李振昌提交的证据与十堰祥恒公司无法律上的实质关联关系,从主体及客体上李振昌并未证明其提交的判决书指向的“小蛮腰产品”为本案指向的小蛮腰产品;李振昌提交的关于广州朵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小蛮腰产品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被举报人为广州朵研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十堰祥恒公司,李振昌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交判决书中的“小蛮腰产品”为本案案涉产品,而且该答复没有确定的结果,无论从关联性还是证明力都不能作为李振昌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依据。(二)李振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李振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提出诉讼主张,但案涉产品并非食品。(三)李振昌并非真实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其在裁判文书网上有30多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职业打假人的权益,故李振昌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综上,十堰祥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5日,李振昌通过天猫平台在十堰祥恒公司开设的祥恒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名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的产品40包,共计1704.3元。李振昌当日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12月28日收到上述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有:“成分:大黄、黄芩、雄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2019年12月30日,李振昌与十堰祥恒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在线沟通,十堰祥恒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案涉产品是中药。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十堰祥恒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祥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赫审 判 员  吴 琦审 判 员  彭 静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同军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