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珠峰气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1474744895。
法定代表人:胡校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标,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上诉人永康市珠峰气筒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84民初2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上诉人公司网络平台网网站、客服均明确告知,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购买产品视为对本条款的允诺,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网络售卖平台页面载有管辖协议条款,但该条款字体较小,且夹杂在大量产品介绍的图文与买家评价之间,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管辖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神岗协和加油站对面,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