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参皇土特产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薛潘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云,女,19752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XXX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抚松县松江河参皇土特产商行因与徐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7101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抚松县松江河参皇土特产商行上诉称,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的产品,故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若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具有不确定性,由买家随意指定,则会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条系对网络购物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而第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合同纠纷,故第二十条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合同标的物系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收货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巍

审判员朱宇明

审判员朱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冀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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