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俞采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胡兵。
上诉人广州嘉俞采饰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胡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正确。鉴于本案收货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州嘉俞采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江平审判员崔丽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