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3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阅读: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宏,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刘旭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江门市博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刘旭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一)刘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悦公司。刘旭与博悦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旭从博悦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欣之光18W雪花灯”,并由博悦公司向刘旭出具销售单。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煜通照明”为印制的客户名称。(二)关于刘旭向博悦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与欧普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刘旭于2019年12月18日向博悦公司购买100个“欣之光18W雪花灯”,2020年1月19日因过年停止营业,2020年3月恢复营业,欧普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三)刘旭开设的拼多多网店显示的已拼产品数、评价数远高于刘旭向博悦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是因为网店显示的销量不仅包括18W雪花灯,还包括其他功率的产品,且部分是朋友帮忙刷单,实际发货并非18W雪花灯。欧普公司辩称:(一)刘旭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煜通照明”与刘旭经营的拼多多网店的字号一致,刘旭认可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拼多多网店的字号。刘旭还在其拼多多网店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工厂生产,并展示了工厂图片。因此,应认定刘旭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二)刘旭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刘旭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使只认定刘旭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或许诺销售商,其合法来源抗辩也不能成立。刘旭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仅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内容虽显示有标记“江门博悦照明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但销售单上没有博悦公司的公章,微信转账的收款主体也不是博悦公司。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三)刘旭上诉称其销售数量存在刷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欧普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刘旭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普公司名称为“一种LED光源模组”、专利号为201520474451.9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刘旭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刘旭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4.判令刘旭赔偿欧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1410.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旭负担。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照明、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等产品的大型企业,欧普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欧普公司在刘旭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煜通科技照明”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刘旭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刘旭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刘旭通过微信下单从博悦公司购买了约300个雪花灯,通过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刘旭对是否侵权不知情,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将产品下架,欧普公司应向博悦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欧普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合法有效。2018年5月21日,案外人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7562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LED光源模组,包括底座、电路板、以及透光面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括灯头和安装部,所述灯头将LED光源模组安装于外部安装装置并与外部电源电连接,所述电路板安装于所述安装部,所述透光面罩与所述底座连接,所述电路板为一个整体平铺于所述安装部,所述电路板具有若干LED颗粒用于发光。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LED光源模组包括若干手持部,所述手持部自所述透光面罩的表面向电路板方向凹陷形成凹槽。(二)被诉侵权行为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泽磊到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以下简称韶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3月23日,公证员钟某和公证员朱某随吴泽磊至韶关市武江区××路××号美宜佳(粤D4**),在公证员钟某和公证员朱某的监督下,吴泽磊现场取得快递单号为7350439135××××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经检验无拆封痕迹后将该包裹带回韶州公证处会议室,投递单显示“寄煜通照明182××××****”“收吴先生185××××****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等内容,吴泽磊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物所得后进行拆封查看,随后由公证员钟某封存后交吴泽磊保管。公证员朱某包裹外观、内含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同日,在公证员钟某和公证员朱某的监督下,吴泽磊使用该处经清洁处理的计算机在拼多多电脑网页登录“185××××****”账号,“我的-设置-关于拼多多-证照信息”显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我的订单”中显示有“煜通科技照明”对应名称为“LED灯泡超亮雪花飞碟灯E27螺口厂房车间照明家用节能灯球泡……”的商品,销售单价为10.3元起,其“物流详情”及“订单详情”中显示的物流公司、快递单号、收件人信息与前述公证收取的包裹对应信息一致,随后浏览了商品详情并点击“进店逛逛”浏览商品,显示“已拼4089”“商品评价949条”。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进行了实时截屏并打印。韶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粤韶韶州第1102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公证封存箱外包装上无任何信息。打开封存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LED灯具一个,产品包装盒上无生产者信息,产品上标注有“煜通照明”及“18W220V6500K”字样。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欧普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其发表对比意见如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欧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刘旭未发表比对意见,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刘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悦公司,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博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具体如下:1.博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称为“A博悦照明”用户的微信号为×××ng,电话号码为135××******。2019年10月27日上午10:37,“A博悦照明”发送“雪花飞碟18W4.528W6.538W8.848W11.558W16.3”,刘旭回复“带中性彩盒吧不用包装配好盒子裸灯就行”;2019年10月31日18:57,“A博悦照明”向刘旭发送名称为“江门市博悦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单”的截图,显示发货仓库为江门成品仓库,录单日期为2019-10-31,客户名称为煜通照明,联系人为刘旭,地址为中山市古镇祥丰螺丝(中山市××路××号之二),电话为182××******,其中编号为1、商品全名为“欣之光18W雪花灯”的商品数量为100,单价为4.5,金额为450,销售单合计金额为3370;2019年11月19日16:03,“A博悦照明”向刘旭发送表格截图,显示“欣之光18W雪花灯1004.5450,欣之光28W雪花灯1006.5650;欣之光38W雪花灯1008.8880,1980”等内容;刘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显示,其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03、2019年11月19日16:04、2019年12月4日10:2向“A博悦照明”转账3370元、1980元、1465元。欧普公司认为上述发货单没有原件可以证明,转账记录亦无相关合同及票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刘旭的合法来源抗辩。欧普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维权合理费用,并提供公证费发票(1400元)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欧普公司提交拼多多平台反馈的商家信息披露邮件记载,“煜通科技照明”店铺的入驻人为刘旭。原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刘旭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刘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种LED光源模组,包括底座、电路板、以及透光面罩。底座包括灯头和安装部,灯头将LED光源模组安装于外部安装装置并与外部电源电连接,电路板安装于安装部,透光面罩与底座连接,电路板为一个整体平铺于安装部,电路板具有若干LED颗粒用于发光。LED光源模组包括若干手持部,手持部自透光面罩的表面向电路板方向凹陷形成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刘旭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欧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对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欧普公司在刘旭开设的拼多多网店“煜通科技照明”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刘旭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刘旭在其开设的拼多多网店内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故欧普公司关于刘旭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制造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刘旭制造,故欧普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刘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刘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悦公司,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微信记录中销售单显示的品牌“欣之光”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煜通照明”的标识不一致,无法证明销售单据所记载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刘旭最后一次向博悦公司购买18W雪花灯的时间与欧普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相距较远,且刘旭网店显示已拼产品数、评价数均远远高于刘旭向博悦公司购买的产品数,刘旭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刘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悦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刘旭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4◊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刘旭未经欧普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欧普公司要求刘旭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欧普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库存产品实际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欧普公司因刘旭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刘旭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存在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定刘旭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部分,考虑到欧普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虽然欧普公司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转账凭证等,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必然产生相应开支,根据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结合欧普公司就本案已支付公证费用等,酌情判定刘旭支付欧普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欧普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普公司专利号为201520474451.9、名称为“一种LED光源模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刘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刘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普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四、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15元,由欧普公司负担4265.15元,刘旭负担806元(该受理费已由欧普公司预交,不作退回,其同意刘旭就其应付部分向其迳付)。二审期间,刘旭、欧普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有误,本院依法纠正。根据刘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刘旭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悦公司,其拼多多网店显示的销售数、评价数远高于刘旭从博悦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是因为相关数量不仅包括18W雪花灯,还包括其他功率的灯具产品,并且,还存在他人帮忙刷单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其次,刘旭为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证据显示刘旭从博悦公司所购买的灯具产品为标识“欣之光”相关信息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既未显示“欣之光”相关信息,亦未显示与博悦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因此,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悦公司,刘旭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旭关于其网店显示的销售数量不实等主张,不影响上述认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烨烨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刘烨烨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2年6月9日涉案专利“一种LED光源模组”实用新型专利(201520474451.9)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来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主文:一、刘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520474451.9、名称为“一种LED光源模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刘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刘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四、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法律问题合法来源的审查裁判观点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