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富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被告余建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富蓉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余建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余建金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其住所地和发货地都是在深圳,故本院受理本案不妥,应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购物约定的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的收货地址即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建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余建金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建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建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