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系李枚加之表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世外桃源广场)A、B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枚加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枚加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成都京东公司的普洱茶等级是参照企业留存的标准进行审评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枚加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成都京东公司的普洱茶等级是参照企业留存的标准进行审评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案涉大益茶叶普洱茶(生茶)是紧压茶,是散茶在外形上的改变。根据GB/T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相关规定,普洱茶(生茶)的外形审评对照企业留存的实物标准样进行审评对比。

       由于GB/T22111系推荐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执行力,是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又称自愿标准。被申请人成都京东公司虽然违反该标准将其所售大益茶(生茶)标注为特级,其适用GB/T22111对所售茶叶进行等级划分属于自主决定的范畴,并不构成欺诈,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成都京东公司不应对申请人李枚加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申请人李枚加网购商品后,未拆开使用,不知道产品质量,也未进行质量鉴定,明知被申请人成都京东公司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也未提出退货请求。且申请人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大量购买天猫店铺商品,以被申请人成都京东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期望合同被撤销并获得赔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正当利益期待不受法律保护。原一、二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枚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枚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沈元祥

审判员冉晓玲

审判员程占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