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易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茹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贾孝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兰州易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两上诉人上诉称:由于本案两被告所在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以其服用通过网络购买的涉案商品后出现肚疼,怀疑涉案商品为假冒伪产品,并得知涉案商品使用了作废的标准生产且没有任何的生产批号,不属于保健食品,仅仅为普通食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故本案是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涉案商品制造地、涉案商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涉案商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从而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