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秦本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远,男,住陕西省武功县。
再审申请人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莱茵公司)因与吴文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民申13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桂林莱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吴文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莱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解除,只是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解除合同时达成的新合意。二、被申请人将碳水化合物和糖混为一谈是对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错误解读。涉案食品标示无糖字样,是对涉案食品中不含糖事实的描述,符合具有无糖需求人群的购买目的。三、涉案食品包装上有芒果、罗汉果文字及图片,但该种使用并未暗示芒果、罗汉果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其他配料,也没有体现出其是相对特殊的成份元素,在配料表中未标示配料含量不违背相应的国家标准。四、不能将食品的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的标识标准等同于食品本身具有安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这种瑕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六、被申请人属于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对涉案食品标签、标识十分关注,原审法院对于标签瑕疵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误导的事实认定有误。七、退一步讲,即便适用十倍赔偿,原审法院计算十倍赔偿的基数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吴文远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吴文远与桂林莱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桂林莱茵公司退还吴文远购物款79.8元;3.桂林莱茵公司支付吴文远赔偿金27222元;4.桂林莱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吴文远在桂林莱茵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神果物语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涉案食品“罗汉果芒果口味软糖果汁果肉糖果无糖休闲食品袋装36粒4g”78袋,单价39.9元,店铺优惠390元,实付2722.2元,店铺赠送2袋,实发80袋。后吴文远申请退款退货,桂林莱茵公司于2018年8月收到退回涉案食品78袋,并向吴文远退款2652.4元。
涉案食品包装袋正面中部为芒果的图片,图片部位上方有大字加粗字体标明“罗汉果+芒果软糖无糖”;反面上方为罗汉果的图片,中间标明罗汉果富含VC;芒果富含VC、VA和膳食纤维,香甜无比;叶黄素:有助改善视力,缓解视疲劳;100%罗汉果天然甜味剂无糖防蛀牙;包装侧面一侧标明配料表等产品信息:配料表:麦芽糖醇液、麦芽糖醇、芒果果泥、罗汉果甜苷、甜菊糖苷、卡拉胶、柠檬酸、柠檬酸钠、DL-苹果酸、赤藓糖醇、二氧化钛、叶黄素粉、食用香精,其他为产品食用方法、注意事项、保质期等内容;另外一侧标明营养成分表,其中碳水化合物每100g含量88.0g。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吴文远购买桂林莱茵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吴文远购买的糖果系普通食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关于涉案食品标识中未标明糖的含量是否为标签瑕疵一节,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2条规定,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附录表C.1规定,如果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的食品其碳水化合物(糖)应≤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本案涉案食品正面有大字加粗字体强调“无糖”,但确未在营养成分表或标签其他位置上标示出糖的含量。该行为明显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营养标签通则》标准,故涉案食品未标注糖的含量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包装未标示“芒果”“罗汉果”的含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一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中有显著的“芒果”和“罗汉果”的图案及字样,反面亦标明芒果及罗汉果的功效,应属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有价值成分的情形,因此,涉案食品未对“芒果”和“罗汉果”的添加量进行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桂林莱茵公司主张吴文远系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一节,桂林莱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文远的此次购买行为属于“职业打假”,在此情形下否定吴文远的消费者资格并无依据,故对于桂林莱茵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257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吴文远与桂林莱茵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桂林莱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吴文远货款69.8元;三、桂林莱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文远27222元;四、驳回吴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桂林莱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法院另查,桂林莱茵公司确认其系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在二审庭审中,吴文远表示同意向桂林莱茵公司退回剩余2袋涉案食品。桂林莱茵公司亦表示如判令其退还剩余货款吴文远必须退回剩余涉案食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剩余2袋涉案食品每袋价格34.9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体现以下内容:第一,包装袋正面食品名称“罗汉果+芒果软糖”中“罗汉果”三字较其他文字加大加粗。第二,包装袋背面画有罗汉果图案。第三,包装袋背面宣传文字标明:罗汉果富含VC;100%罗汉果天然甜味剂,无糖防蛀牙。上述文字、图案突出了涉案食品含有罗汉果相关成分,通过上述文字、图案的宣传客观上能够引起消费者对涉案食品含有罗汉果相关成分的重视,属于特别强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桂林莱茵公司亦表示添加于涉案食品的罗汉果相关成分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并认可涉案食品外包装关于罗汉果相关成分的标识属于特别强调。因此,涉案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罗汉果相关成分,应当标示含量而未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
桂林莱茵公司出售给吴文远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吴文远要求解除与桂林莱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桂林莱茵公司应向吴文远退还剩余货款,吴文远亦应向桂林莱茵公司退回剩余货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就本案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对退款退货一并处理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判令桂林莱茵公司退还剩余货款的同时吴文远退回剩余货物,如不能退回,按每袋34.9元的价格从货款中扣除。关于桂林莱茵公司提出的双方买卖合同已协议解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就部分商品办理了退货退款,但该行为不能等同于合同协议解除,桂林莱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针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桂林莱茵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文远提出的桂林莱茵公司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桂林莱茵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添加了罗汉果相关成分,能够引起消费者对其添加成分的重视,不标示含量则使消费者无法知晓涉案食品中罗汉果相关成分的实际含量,影响消费者在选购涉案食品时作出准确判断,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吴文远要求桂林莱茵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桂林莱茵公司提出的吴文远未受到实际损害一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并未规定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以消费者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桂林莱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桂林莱茵公司提出吴文远系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十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桂林莱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2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2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桂林莱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吴文远货款69.8元;吴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桂林莱茵公司“罗汉果芒果口味软糖果汁果肉糖果无糖休闲食品袋装36粒4g”2袋(如不能退还,则按每袋34.9元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再审期间,桂林莱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2日的罗汉果芒果软糖进行的检验报告。2.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揭阳市正英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揭阳市正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3.揭阳市正英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无糖型凝胶糖果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该标准在2017年5月24日向广东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经询问,桂林莱茵公司表示现在该公司出售的罗汉果芒果口味软糖产品包装已经进行了整改,在包装上标注了糖、芒果以及罗汉果的含量,其中芒果和罗汉果的含量分别是1.5%。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但书”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无须十倍赔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是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只满足其中一个条件,仍需要十倍赔偿。根据桂林莱茵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是,涉案食品的包装袋正面食品名称“罗汉果+芒果软糖”中“罗汉果”三字较其他文字加大加粗;包装袋背面画有罗汉果图案且标有“罗汉果富含VC”“芒果富含VC、VA和膳食纤维,香甜无比”以及“100%罗汉果天然甜味剂,无糖防蛀牙”等文字。上述文字、图案突出了涉案食品中含有罗汉果、芒果相关成分。通过上述文字、图案的宣传,客观上能够引起消费者对涉案食品含有罗汉果、芒果相关成分的重视,属于特别强调,而不标示其含量则使消费者无法知晓涉案食品中罗汉果、芒果相关成分的实际含量,影响消费者在选购涉案食品时作出准确判断,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吴文远要求桂林莱茵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但是,吴文远在购买涉案产品后申请了退款退货,桂林莱茵公司收到退回的涉案食品78袋,并向吴文远退款2652.4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就78袋食品达成了合意予以解除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桂林莱茵公司仅需就剩余2袋食品的价款向吴文远十倍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确认剩余2袋食品的价款为69.8元,并同意就剩余2袋食品也予以退货退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剩余部分也达成了解除合意,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剩下2袋食品价款的十倍金额不足1000元,故应按照1000元予以赔偿。
综上,桂林莱茵公司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257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吴文远与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
三、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吴文远货款69.8元;吴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汉果芒果口味软糖果汁果肉糖果无糖休闲食品袋装36粒4g”2袋(如不能退还,则按每袋34.9元从货款中扣除);
四、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吴文远1000元。
五、驳回吴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吴文远负担465元,由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吴文远负担465元,由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学梅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陆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