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明,*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应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