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海波、松阳县神果茶铺店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民申2683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11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民申2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海波,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阳县神果茶铺店,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古市镇横街西路65号(四楼)。经营者:许春珠,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工业开发区亚康路7号(院内2号楼B门二层库房)。法定代表人:赵北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瑞,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海波因与被申请人松阳县神果茶铺店、黑龙江省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海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一审开庭后提交的检测报告未经开庭质证,程序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被采信。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标签照片、实物标签显示涉案商品配料中含有茶多酚,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BG2760-2014》中关于茶多酚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食品标签是消费者对商品配料和成分的唯一了解途径,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对涉案商品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茶多酚含量的检测项目,不能证明其标签瑕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涉案商品应为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不安全食品。3.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被申请人的说法,涉案商品标签瑕疵,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被申请人退货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退货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未超出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的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黑龙江省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一审中双方已提出充分完整的质证意见,申请人称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属实。黑龙江省天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依据国家标准GB/T18798.4-2013中针对茶多酚的检验方法是通用方法,不存在检测标准错误适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免除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仍应对涉案产品违法添加茶多酚进行举证。涉案产品包装以及销售广告中并未放大茶多酚成分及功效,不足以产生误导消费,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是本院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要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事由成立的决定再审,事由不成立的不能决定再审。本案中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事由,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中法庭已组织本案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经营许可且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已就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了其举证责任。而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后续举证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但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申请人因服用涉案产品造成损害的相应证据,不足以反驳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事由,本案原审判决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而且申请人并未针对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侯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海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审 判 员 张光荣审 判 员 程 林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柴 华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