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洲,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古美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现代印象广场2幢1单元1707室。

       法定代表人:徐美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亚洲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古美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亚洲申请再审称,1.古美公司虚标商品库存的行为属于故意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规定。2.古美公司在网站中对所售商品的规格、价格、库存等信息进行了公示,商品销售内容明确具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行为,张亚洲网上下单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下单付款时成立,故古美公司事后告知库存无货的行为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欺诈性质。3.在古美公司告知无货的前提下,张亚洲曾要求退货退款,但古美公司拒绝,应当视为古美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古美公司在没有任何说明和协商的情况下,故意向张亚洲交付其他商品,构成欺诈。张亚洲事后的自救行为并不影响对古美公司欺诈构成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该条规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一、二审中,张亚洲均主张古美公司的虚标库存及故意交付其他商品行为构成欺诈,并提供了其网络购物时的网站截屏以及与客服聊天记录截图等予以证明。

       关于古美公司商品页面库存显示与实际不符是否属于欺诈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品页面库存显示与实际不符并未影响到案涉商品本身的属性,并未对张亚洲是否决定购买该案涉商品产生重大影响。库存信息虽对买卖合同成立后古美公司能否及时履行交付义务产生影响,但古美公司不能及时交付的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

       关于古美公司擅自邮寄类似商品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因张亚洲与古美公司已经达成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古美公司擅自更换交付商品的行为系在张亚洲作出购买案涉商品的意思表示之后,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交付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未征得张亚洲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古美公司擅自变更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瑕疵履行行为,张亚洲可以依据《合同法》向古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在张亚洲既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支持张亚洲要求古美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其要求古美公司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张亚洲的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亚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淳

审判员汤立双

审判员杨长青

法官助理周杨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