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591执4040号之一 案由:其他案由 阅读:543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91执4040号之一被执行人: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398885047F,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大屯镇兴洲村。法定代表人:郝玉芬,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执行人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收未缴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硒谷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63000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75227.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40元,由被告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能如期到庭。2、2021年6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网络购物地址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如下:被执行人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冀H×××**、冀H×××**、冀H×××**、冀H×××**、冀H×××**、冀H×××**、冀H×××**、冀H×××**、冀H×××**汽车九辆。4、2021年6月1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上述辖区范围内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6月24日,本院委托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根据上述人民法院向本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2021年7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H×××**、冀H×××**、冀H×××**、冀H×××**、冀H×××**、冀H×××**、冀H×××**、冀H×××**、冀H×××**汽车九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7、2021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8、2021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941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9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亚峰审 判 员 牛 军审 判 员 陈 谚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文峰书 记 员 邢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