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义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霞,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妮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妮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国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雨森,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天逸殡仪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义旺公司、维妮娜公司、创锐公司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义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聚美优品平台运营的网站购买上诉人的产品,该网站有明显的用户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权可向本网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维妮娜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但并非是以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因此本案应该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创锐公司称,创锐公司所运营的网站在用户注册聚美优品账号时在明显的位置有显示《聚美优品用户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以聚美优品平台管理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创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的义务,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宋强诉义旺公司、维妮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故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具有管辖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宋强已选择有管辖权的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伟鹤

代理审判员刘延霞

代理审判员刘延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