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仿,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0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络订单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7天连锁酒店(五羊新城店),该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冯敬芬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