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书》、菏泽好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明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常居证明》、《函》、菏泽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的《职工缴费情况表》、网络购物清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起居住在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至今。上诉人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业务详情单》、《货物运输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开户申请书》、《报警回执》、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乐社区工作站的《信息卡》、《证明》、《情况说明》、曾时英的证言等证据,特别是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乐社区工作站的《情况说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起居住在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至今。上诉人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超群
审判员林君良
审判员李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