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网购货物送货条件为“免运费,送货上门”。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美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送货时遭到了被上诉人明确拒收,货物因此立即由物流公司运回到发货地,在此情况下,货物送达地不成立,合同履行地也就并非是所谓的送达地,所以,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滨海,其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美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案网购货物送货条件为“免运费,送货上门”。根据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货物送达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李晓东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当事人是否拒收,不影响货物送达地即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士平
审判员徐健
审判员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