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文、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阅读:8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文,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宁(系宋建文之子),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6号TCL大厦A座6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九道9号威新软件科技园3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昴氏(上海)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55号2506-2510室。法定代表人:SCOTTLESLIEBROWN,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文因与被上诉人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上海)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昴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3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建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在深圳拥有大量用户,宋建文参加过英特尔深圳公司在深圳举办的涉案产品推广活动,并接受过其提供的技术支持,其技术支持人员所携带的工作电脑内均安装有涉案产品。英特尔深圳公司举办的活动与其经营范围中的“推广(不销售)英特尔产品,提供相关的咨询、技术支援等技术服务”一致。可以说,英特尔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就是Intel官方指定的涉案产品在深圳的技术支持中心。尽管行业内大量的工程师都知道英特尔深圳公司在深圳使用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技术支持和培训推广活动,但是宋建文作为普通个人取证困难,收集、公证证据也需要相当大的成本。(二)原审裁定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民辖终492号民事裁定书,在相同被告和相同法院的情况下,对于网络收货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问题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三)关于在深圳的与涉案产品相关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等行为,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在申请书中未明确否认,而只是质疑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宋建文请求法院要求英特尔深圳公司和昴氏公司作出正式的书面声明“从未有过从事与涉案产品IntelQuartus相关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等行为。英特尔深圳公司从未在其公司电脑中安装过涉案产品”。其中昴氏公司只需要声明在深圳没有即可。如果拒绝声明,则请依法裁定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英特尔深圳公司辩称:(一)宋建文援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先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相冲突,本案不应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建立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年度典型案件中明确,网络收货地不应作为管辖连结点。本案中,宋建文并未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深圳获得了相关产品的报价,因此更不应当将此作为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原审裁定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英特尔深圳公司从未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英特尔深圳公司与昴氏公司的行为也没有关联,宋建文虚设英特尔深圳公司作为被告构建管辖连结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程序中宋建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英特尔深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进一步讲,英特尔深圳公司从未实施前述被诉侵权行为。宋建文所谓英特尔深圳公司“从未否认相关行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英特尔深圳公司与昴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从未有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与客观上的行为分工,不可能构成任何共同侵权。作为分公司的英特尔深圳公司无法承担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尔中国公司)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审裁定驳回宋建文针对英特尔深圳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三)宋建文明知英特尔中国公司与昴氏公司均在上海,仍虚列被告规避管辖,具有明显恶意,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宋建文之所以不愿意在上海提起诉讼,其实质原因是上海地区法院曾针对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对宋建文提起的诉讼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驳回了其所有诉讼请求。因此,在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有违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宋建文滥用诉讼权利,虚列被告规避管辖,恶意明显。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昴氏公司未作答辩。宋建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宋建文起诉请求: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及的宋建文专利,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犯宋建文专利的产品。事实和理由:宋建文于2004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XXXX.1,该专利至今有效。宋建文发现英特尔公司在其产品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中使用了宋建文的专利技术,通过英特尔公司官网可以查到英特尔深圳公司是其在深圳的办公地点,昴氏公司是其在中国(本案中具体为深圳)的授权分销商。英特尔公司在深圳通过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进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产品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该产品在深圳拥有大量用户。宋建文先后通过英特尔公司官方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过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与被告进行交涉,双方无法达成对专利理解的一致意见。宋建文认为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英特尔深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宋建文无任何证据表明英特尔深圳公司实施了任何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英特尔深圳公司实施了相关被诉侵权行为;(二)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仅因就其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不应就总公司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英特尔深圳公司不应就英特尔中国公司与其无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相关主体,包括英特尔中国公司以及同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皆为上海;(四)宋建文虚设英特尔深圳公司作为被告构建管辖连结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在审查英特尔深圳公司作为被告的适格性后,裁定驳回针对英特尔深圳公司的起诉,并将剩余案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同时,就宋建文为了规避管辖选择起诉英特尔深圳公司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予以惩戒。综上,请求驳回针对英特尔深圳公司的起诉后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昴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宋建文认为英特尔公司在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中使用了其专利技术,从而针对昴氏公司及英特尔深圳公司提起诉讼。然而,昴氏公司仅为英特尔公司的分销商,昴氏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侵权行为以及故意,并且宋建文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昴氏公司存在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涉案软件的行为。昴氏公司并非英特尔深圳公司的分销商,昴氏公司与英特尔深圳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宋建文从未向昴氏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进行过任何交涉,宋建文既没有合理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昴氏公司与英特尔深圳公司实施了任何共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宋建文将昴氏公司与英特尔深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会不合理增加昴氏公司的诉累,不利于宋建文与英特尔公司有关纠纷得到及时查明和处理,不符合便民原则和程序节约原则。(二)根据宋建文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实际是发生在宋建文与案外人英特尔中国公司之间,而非宋建文与英特尔深圳公司和昴氏公司之间。英特尔中国公司与昴氏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即便宋建文提起本案诉讼也应当由上海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宋建文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号为ZL20041001XXXX.1、专利名称为“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宋建文诉请判决: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及的宋建文专利,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犯宋建文专利的产品。(二)宋建文指控英特尔公司在其产品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中使用了宋建文的ZL20041001XXXX.1发明专利技术,英特尔深圳公司是英特尔中国公司在深圳的办公地点,昴氏公司是英特尔中国公司在中国的授权分销商。英特尔公司在深圳通过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进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产品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该产品在深圳拥有大量用户。(三)在本案中,宋建文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2.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专利收费收据;3.IntelQuartusPrimeProEdition用户手册;4.英特尔深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5.昴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6.昴氏公司向深圳客户开具的报价单;7.英特尔官网上列出的在中国的授权分销商;8.英特尔中国公司2020年2月24日答复;9.宋建文2020年3月7日答复;10.英特尔中国公司2020年3月20日答复;11.被控侵权产品的分列显示。四、英特尔中国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英特尔深圳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尔深圳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仅因就其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不应就总公司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英特尔深圳公司虽系英特尔中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宋建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英特尔深圳公司有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的行为,单独实施或者与英特尔中国公司以及昴氏公司共同实施侵害ZL20041001XXXX.1发明专利权行为。由此可见,宋建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英特尔深圳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英特尔深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亦不应成为深圳法院合法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宋建文指控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涉嫌侵权,昴氏公司是包括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在内的英特尔公司产品的授权分销商,昴氏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宋建文所诉称为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提供技术支持的英特尔中国公司住所地亦位于上海市,上海法院管辖有利于相关事实的查明,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宋建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购买涉案产品,其称登录昴氏公司网站可以下单购买涉案产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网络销售相关商品变得更为普遍,但宋建文没有证据证明昴氏公司在深圳设有销售或售后服务专点,有大规模、持续销售行为,仅以可以下单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进而认为购买地、收货地均视为销售侵权行为地不具有合理性,这样必然导致任意一个原告住所地均因可以购得被控产品而具有“管辖连结点”,将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落空,有违方便法院审理及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综合以上,英特尔深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宋建文针对英特尔深圳公司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宋建文对英特尔深圳公司的起诉;二、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英特尔深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一)英特尔深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以该被告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一并审查,但部分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原则上只作形式审查,即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经审查后,如认为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认定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被告属于适格被告;如认为案件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则应认定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进而不能以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本案中,宋建文起诉的被告包括英特尔深圳公司和昴氏公司,因此,英特尔深圳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直接影响原审法院能否对本案取得管辖权。宋建文主张侵权行为事实主要是:英特尔公司在其产品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中使用了宋建文的专利技术,英特尔深圳公司系英特尔公司在深圳的办公地点,昴氏公司是其在中国(本案中具体为深圳)的授权分销商;英特尔公司在深圳通过英特尔深圳公司、昴氏公司进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产品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等。本案中,宋建文提交的英特尔中国公司2020年2月24日答复、宋建文2020年3月7日答复、英特尔中国公司2020年3月20日答复等证据显示,其在本案诉讼前通过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就被诉侵权行为多次与案外人英特尔中国公司进行沟通,而宋建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英特尔深圳公司有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IntelQuartusPrimeDesignSoftware的行为,单独实施或者与英特尔中国公司以及昴氏公司共同实施侵害ZL20041001XXXX.1发明专利权行为,也即,宋建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英特尔深圳公司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故英特尔深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能以英特尔深圳公司所在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昴氏公司作为管辖权异议阶段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为上海,不在深圳市辖区内,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能否具有管辖权的唯一连结点。针对侵权行为地,双方的实质争议焦点为: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本案中,宋建文仅以登录昴氏公司网站可以下单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而认为购买地、收货地均视为销售侵权行为地,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故本案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而本案中,宋建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综上,宋建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在深圳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昴氏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而且宋建文在本案中对昴氏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上海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建文主张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建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28日涉案专利“利用图形界面快速完成端口连接的方法”发明专利(ZL20041001XXXX.1)关键词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昴氏(上海)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主文:一、驳回宋建文对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二、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昴氏(上海)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法律问题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3.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裁判观点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3.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