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国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上诉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6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粮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粮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杨照对于中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照以其通过中粮公司“天猫商城中粮食品旗舰店”购买商品,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中粮公司返还杨照货款2950元并赔偿杨照10倍购物价款的赔偿金29500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查,涉案商品系通过物流公司向杨照交付,因此本案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杨照提交的网络购物交易详情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收货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照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粮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中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君审判员张昆仑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