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波司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接触到货物,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波司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的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不影响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李晓东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士平审判员徐健审判员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