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加星,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高鹰,职务不详。
原告唐加星诉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加星撤回对被告合肥鹰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加星承担。
审判员岳英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