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春旭
被告杭州鼎葩贸易有限公司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春旭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安玉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
原告吕春旭
被告杭州鼎葩贸易有限公司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春旭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安玉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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