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黎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黎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协议管辖,且管辖条款有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协议管辖的条款未达至明示的要求不符合事实,虽然管辖条款限制了注册人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已经通过非常明确的方式对管辖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该限制条款仍然有效。且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并不具有唯一性、垄断性、专营性或不可替代性,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权。综上,本案应适用“用户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8月16日在上诉人设立的网站(网址:www.ni.com)购买红米NOTE2手机一台,单价799元,订单号:1150816480365340。被上诉人在购买该手机时,曾在多处看到上诉人对红米NOTE2手机广告宣传为:“5.5英寸夏普/友达,1080P全高清屏幕,三星1300万像素相机”等,但被上诉人收到手机后发现屏幕为国产“天马”屏,摄像头为欧光菲,并非宣传中的三星相机或传感器。鉴于上诉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退货款及三倍赔偿等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799元,三倍赔偿被上诉人2397元,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40元,总计4276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订单截图、发票、该商品宣传页面截图以及注册账号界面截图和用户协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中,在注册小米账号界面下方显示“点击“立即注册”即表示您同意并愿意遵守小米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该“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用加粗方式标注,
其中在“用户协议”第九项中列明“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内容未使用与该协议内容其他文字有区别的文字进行标注。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注册页面的“用户协议”虽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内容文字与协议其他内容未作出明显区别,未达到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用户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无效,不应适用其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买受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安国市,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文英
审判员王洛
代理审判员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