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和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大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迪。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义和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8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由您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共同缔结,本协议对您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均具有合同效力”,该协议应认定系淘宝网、买家及卖家三方达成的协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为买卖双方,故应适用该协议。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管辖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凯迪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方式交付标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商品的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非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产生纠纷,故本案不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