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仙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梅家坞242号。法定代表人:林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杭州仙林茶叶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管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梅家坞242号,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管字第3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诉状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经本院通知原审原告李枚加进行询问,李枚加表示对法律的不理解,一审诉状案由有误,其主张的就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且以快递方式交付标的物,收货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为合同履行地。李枚加选择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审判长吴维维审判员张维审判员宋道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