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4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都督,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健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书峰乡百松村柳坑17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
再审申请人周都督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健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都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对涉案产品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周都督已经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图、开箱视频,证明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追溯二维码、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信息。河豚属于剧毒物质的鱼类,卖家外包装与实物图片明显不符。健鑫公司店铺网页宣传产品产地为江西抚州市,但周都督查询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公布的第1-5批养殖河豚鱼源基地名单,江西抚州市不在备案基地行列,必然不符合养殖控毒的条件。河豚加工企业应当有经备案的河豚鱼源基地,执行国家关于养殖、加工操作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也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食品。健鑫公司在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未按行业标准的指定流程、场所加工保存,风险不可预估。周都督提交的实物图和开箱食品等足以证明所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备食品安全隐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周都督的诉讼请求,健鑫公司依法赔偿三倍货款,本案诉讼费由健鑫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周都督以健鑫公司向其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健鑫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健鑫公司在一审中虽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即其销售的是初级农产品蛤蟆鱼,并非河豚鱼干,产品外包装标明了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产地、储存方法。周都督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及其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健鑫公司在周都督申请退货退款时已将货款退给周都督,周都督也收到了退款。周都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健鑫公司作为经营者存在上列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故一、二审对周都督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周都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都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