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负责人:吕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再审申请人任冰因与被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民终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3746号民事判决;2、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5938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2017)粤19民终7359号一案所涉电视与本案所涉电视并非同一品牌。7359号案涉及的电视品牌是KKTV,而本案涉及的电视品牌是康佳。无论是从两电视购买网页页面的商品详情参数上去看,还是被申请人自己在二审法庭上提交的新证据3都能证明两电视是不同品牌,且型号、尺寸都不相同。二审裁判如此和稀泥模糊事实之目的无非是想推导出“任冰知晓案涉电视非硬屏而依然选择购买,被申请人虽然存在虚假描述产品性能的情形,但并未对任冰造成误导”。首先,从法律逻辑而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消费者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权利。而二审裁判以“任冰迳行提起该诉讼”作为改判理由,本质上是限制任冰行使合法权利,曲意逢迎被申请人,为其开脱法律责任。再从实践逻辑理性而言,不同品牌型号尺寸的电视所用屏幕多有不同,因为即使是同一品牌电视,不同型号和尺寸的屏幕都可能有区别,加之三星公司也同时生产软硬屏这一事实前提下,二审判决推导出“任冰知晓案涉电视非硬屏而依然选择购买”,显然违反实践理性。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以维护法律公正。

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康佳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答辩人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任冰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任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康佳公司支付涉案电视价格的三倍赔偿金。经审查,已生效的(2017)粤19民终7359号民事判决查明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任冰明知电视非硬屏而依然选择购买3台康佳品牌的电视。由此可知,任冰在2017年7月26日购买本案电视机之前已知晓康佳电视品牌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虽然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销售的电视确实与其描述的产品质量状况不一致,存在虚假描述产品性能的情形,但并未对任冰造成主观购买意愿的误导,故不能认定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销售本案电视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任冰请求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康佳公司向其赔偿本案电视机价格三倍的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审判决基于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存在不当宣传判令其退还货款4999元,判令任冰退还所购电视机,认定康佳公司深圳销售分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惠连

书记员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