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骐丽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县城湖中南路27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汤晓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向新,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诉人盐城骐丽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向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盐城骐丽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若本案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由于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不确定性,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如随意引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网络购物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了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被上诉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肆意选择受理案件法院,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以致恶意诉讼的发生。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以网络信息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网络信息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其他约定,故收货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强
审判员郭阳
审判员吕越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天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