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9340032-9.

       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系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

       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364、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也不在广州市。由于两案将涉及到涉案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解,考虑到两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两案移送至涉案产品总经销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两案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