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祥,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菁,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钻宝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鹏大厦十四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义祥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钻宝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宝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3点45分至1点07分,王义祥向钻宝源公司的天猫网络店铺购买商品,订单为10g金条,单价2650元,邮费被告承担,共计79个订单。钻宝源公司于同年3月18日15时50分向快递公司投件,未在72小时之内发货。王义祥于同年3月18日16时04分向钻宝源公司申请退款,钻宝源公司于3月19日18时53分退回货物快件,钻宝源公司于同年3月20日16点19分同意退款。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选择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受交易平台的《规则》约束,《规则》规定了货物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王义祥向钻宝源公司申请退款,钻宝源公司同意王义祥退款申请,同时钻宝源公司将货物退回,应视为双方协议退货,依据《规则》规定,钻宝源公司的退货地址则为交付货物地址即合同履行地。钻宝源公司的退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钻宝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王义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退货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是根据天猫规则,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要求支付延期发货违约金,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义祥所留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莲花北苑20幢302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网络购物交易平台上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莲花北苑20幢302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王义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郑彦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