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春,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森,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顺英,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春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年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文春与蔡文春(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同一人,2013年1月27日,蔡文春因双重户口被注销。被告吴金森与许顺英系夫妻关系。陈文春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17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14时03分54秒、6月1日、6月4日、6月8日、6月9日15时47分05秒、6月9日17时59分51秒、6月11日汇款40000元、90000元、130000元、8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5000元、60000元、45000元、15000元到被告吴金森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银兴分理处的账号,于2012年5月24日汇款40000元到被告许顺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关支行的账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150000元到被告吴金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5月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关支行账号汇入被告吴金森建行账号、农行账号、被告许顺英农行账号共计128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森、许顺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8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文春汇款给被告吴金森、许顺英的金额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汇款到被告账户的款项为825000元,原告主张汇款1287000元到被告账户,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87000元,只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所汇款项及其本人款项被欧瑞宗诈骗,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莆田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为证。对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调取陈文春账号2012年5月3日起至6月12日期间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辩称对账单上的数笔“会员返利”是其将银行卡借给亲戚参加其他返利网的返利,其本人并未加入万家惠返利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陈文春负担。
宣判后,原告陈文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文春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1.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老乡关系和被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太相信被上诉人才不要求被上诉人写借条,但有口头约定借款按2.5%计息。2.上诉人分19次实际汇给被上诉人1287000元。3.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清单中载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6.92万元,该款项是借款利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答辩与本案没有关联。1.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参加万家惠网络购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认识万家惠网络代理商,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参加网络购物。2.2012年5月3日至6月12日期间万家惠网络代理商汇入上诉人陈文春账号计327500元,系上诉人将银行卡错给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87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
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汇款给答辩人只有825000元,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287000元。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上有部分内容系上诉人自行添写的,包括2012年5月3日16时25分13秒上诉人转出的13万元、2012年5月6日16时25分10秒上诉人转出的6万元、2012年5月10日15时44分35秒上诉人转出的6万元、2012年5月28日15时34分11秒上诉人转出的6万元、2012年5月31日14时24分38秒上诉人转出的1.2万元、2012年6月1日15时10分59秒上诉人转出的10万元。以上几笔“对方账号”均是上诉人自行添写,无法证实是转入被上诉人吴金森或许顺英的账户。二、答辩人与上诉人陈文春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1.2012年初答辩人许顺英的朋友欧瑞宗自称是莆田市万家惠网络购物代理商,经营业绩非常好,如投入资金可以天天返利,两个月就能收回全部本金,在收回本金后还可以继续分红,可赚一笔可观的钱。
上诉人主动提出要答辩人帮忙将其自有及部分亲戚的资金用于从事万家惠网络购物返利活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转入答辩人账户的资金全部由答辩人帮忙用于投入万家惠网络购物返利活动。万家惠网络购物代理商也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返利款通过网上银行以“会员返利”直接汇入上诉人账户。答辩人没有从中抽取任何佣金也未从中牟利。2012年6月13日,欧瑞宗突然卷款潜逃。欧瑞宗的行为给答辩人及上诉人都带来巨大损失,实际上,答辩人和上诉人都是受害人。2.答辩人转入上诉人的16笔款项6.92万元并非所谓的利息,而是因双方是老乡关系,系双方之间发生的正常的经济往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上诉人陈文春汇给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的款项的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文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分别载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6日和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陈文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各汇入被上诉人吴金森农行账号人民币13万元、6万元和6万元。证据二,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载明陈文春与陈志煌系父子关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陈志煌于2012年5月8日从其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汇入吴金森农行账号人民币1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文春提供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除原审查明的汇款外,上诉人陈文春还通过自己和其儿子陈志煌的银行卡汇给被上诉人吴金森人民币37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陈文春汇款给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的款项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审查明,陈文春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17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14时03分54秒、6月1日、6月4日、6月8日、6月9日15时47分05秒、6月9日17时59分51秒、6月11日汇款40000元、90000元、130000元、8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5000元、60000元、45000元、15000元到被上诉人吴金森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银兴分理处的账号,于2012年5月24日汇款40000元到被上诉人许顺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关支行的账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150000元到被上诉人吴金森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以上13笔款项共计865000元,原审认定为825000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查明,除原审查明的865000元外,上诉人陈文春还通过自己和其儿子陈志煌的银行卡汇给被上诉人吴文森人民币37万元。因此,上诉人陈文春共汇款给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款项的金额是人民币123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陈文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上诉人分17次实际汇给被上诉人1235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其之所以没要求被上诉人写借据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老乡关系和被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太相信被上诉人才不要求被上诉人写借条。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按2.5%计息,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清单中载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6.92万元,该款项是借款利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答辩与本案没有关联。1.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参加万家惠网络购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认识万家惠网络代理商,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参加网络购物。2.2012年5月3日至6月12日期间万家惠网络代理商汇入上诉人陈文春账号计327500元,系上诉人将银行卡错给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陈文春之所以汇钱给被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帮忙从事万家惠网络购物返利活动。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的资金全部用于投入万家惠网络购物返利活动。万家惠网络购物代理商也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返利款通过网上银行以“会员返利”直接汇入上诉人账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署并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据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出借人提供借据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上诉人陈文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以汇款凭证欲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1235000元是让其帮忙参加有奖网络购物,并举证证明上诉人陈文春有收到“会员返利”款327500元。上诉人陈文春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系上诉人将银行卡错给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仅以汇款凭证这一间接证据,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加之,本案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帮忙参加有奖网络购物。上诉人陈文春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春汇款1235000元给被上诉人吴金森、许顺英,据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是让其帮忙参加有奖网络购物。上诉人陈文春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陈文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共计825000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文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83元,由上诉人陈文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祥彪
代理审判员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陈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