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松。

       上诉人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网购货物约定送货条件为包邮,即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天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口头购销合同纠纷,原审使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合同约定的是由上诉人天鑫公司邮寄送货至被上诉人王国松的住所地,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王国松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士平

审判员徐健

审判员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