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志安,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炜麟
李炜麟诉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一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炜麟与被告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淘宝网络购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免单”,即返还其购买的商品货款,交易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履行,而支付宝公司及电脑网络服务器均不在广西钦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钦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1992)22号)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相关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三洋牌32寸超电视(型号32CE530BLED),原告使用“duoduoxiaohei”的网络账户与被告进行交易,网络淘宝由卖家按照使用邮寄的方式按买家注明的地址向买家交付物品,原告的“duoduoxiaohei”的网络账户登记的收货地址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大花园粮食局宿舍,被告必须将货物邮寄到以上地址给原告签领才完成买卖交易,以上的地址为双方约定的收货地,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的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范围,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1992)22号)第18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一、本案涉及争议的合同履行义务标的并非电视机商品的交付,而是等额购物款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二、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1992)22号)第1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炜麟答辩提出:一、从合同履行地分析,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适用合同纠纷地域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广西高院在2011年就已经规定同类案件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直接管辖,上诉人之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质是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试图增加答辩人要求其履约的诉讼成本。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duoduoxiaohei”的网络账户登记的收货地址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大花园粮食局宿舍,上诉人必须将货物邮寄到以上地址给被上诉人签领才完成买卖的交易,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网上约定的收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大花园粮食局宿舍,该收货地点为钦州市钦南区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倩红
审判员黄其雄
代理审判员黄富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