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甲,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仲扬,男,住岳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甲与被告张仲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王震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闵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