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都,农民。
被告:周喜军。
原告陈都与被告周喜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陈都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都负担。
审判员吴卫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丹
原告:陈都,农民。
被告:周喜军。
原告陈都与被告周喜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陈都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都负担。
审判员吴卫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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