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6号2号楼507房。

       法定代表人:罗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丘燕辉,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佰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丘燕辉、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佰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是涉案产品未标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只是“标签瑕疵”问题,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是健佰氏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健佰氏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二审判决健佰氏公司承担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健佰氏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健佰氏公司作为合法经营者,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资质,且涉案产品都是由生产企业合法配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严格按照药监主管部门的规定采购。四是丘燕辉并非真正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向不同销售企业主张赔偿的案件很多,恶意索赔企图明显。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健佰氏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健佰氏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健佰氏公司是否应当向丘燕辉承担涉案产品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健佰氏公司向丘燕辉承担涉案产品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的条件是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标签明确标明使用了氢化油脂或部分氢化油脂,但是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明显违法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健佰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产品仅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问题,明显依据不足。由于健佰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检验及其他应尽义务,故二审法院支持丘燕辉要求健佰氏公司承担涉案产品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亦无不当。经审查健佰氏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亦缺乏依据。综上,健佰氏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健佰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健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修凯

审判员黄湘燕

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