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甄桢,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西宁中路。

       委托代理人:林焜,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翁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澳景园。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治,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丽萍,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甄桢因与被上诉人海翁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彬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海翁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澳景园,属原审法院辖区;二、被上诉人海翁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天猫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两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仅约束上述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海翁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澳景园,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海翁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天猫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非缔约主体,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3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梅

审判员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魏久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