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审被告:金钥匙(福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聪前。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订单显示,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城区鹤景路375-2,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孙克勇

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