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四大名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95710972E

法定代表人:汪顺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杰,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四大名家茶业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四大名家茶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钻法律漏洞,以维权之名行讹诈之实。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作为管辖异议,不应当收取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道明珠工业园D4(创业大道南5),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陈弋弦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