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陈光普,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于江,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普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笫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研、被上诉人陈光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陈光普在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网上购买了一只价格为859.00元的苏菲玛索恋人之桥镶钻白色皮带手表,并于当日15点48分通过支付宝向淘宝公司支付了购物款。9月22日,陈光普收到商家即销售者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寄来的运单号为131033774202的包裹。陈光普当场打开包裹后查验,包裹内无手表。陈光普当天通过淘宝网退款程序要求淘宝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2013年9月26日,淘宝公司通过淘宝网要求陈光普“48小时通过维权页面提供商品不一致的有效凭证,同时加盖上物流公章红章证明并负责人签字”,陈光普找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因无公章未给陈光普出具证明。

       原审认为,陈光普通过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网购买商品而产生纠纷的时间在2014年3月15日前,故本案适用于“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被合法》的有关规定。

       陈光普通过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网购买商品,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陈光普付款后收到销售者寄来的包裹内没有实物,其所举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得到证实。淘宝公司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陈光普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反驳,同时淘宝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对陈光普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销售者未将商品寄给买受人陈光普,构成欺诈行为,但陈光普已向淘宝网提出退款要求,淘宝公司没有退款,存在过错,根据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陈光普请求淘宝公司共计赔偿金额为1618.00元,没有超过淘宝公司应当赔偿的171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淘宝公司赔偿陈光普损失1618.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淘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其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被上诉人建立购物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该笔交易的经营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48小时内未出具加盖物流公章红章证明并负责人签字的证据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处理规则处理并无不当。一审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经营者”的概念,上诉人并非本案中的经营者,不应适用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光普辩称,上诉人淘宝公司一审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认可自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经营者与支付宝均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对象,上诉人不应以公司内部管理对抗消费者。上诉人制定的《淘宝争议处理规范》属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不应成为不予退还货款的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未在快递包裹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四组证据。一组是上诉人身份基本信息,拟证实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为(2013)浙江钱证民字第6425号公证文书,第三组证据是本案涉案买卖双方的信息及网上交易记录,均用于证实上诉人仅是网络交易提供平台者而非买卖合同主体,与被上诉人交易的对象是卖家“ku卖街”的注册会员黄秋颜。第四组证据是(2012)浙江钱证民字第7882号公证文书、涉案交易退款申请及客服处理详情、(2014)杭余民初字第302号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并无过错。

       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陈光普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属于民事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并认为黄秋颜是自然人,是上诉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所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陈光普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其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文书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应作为证据采用。第四组证据中的裁判文书,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上诉人未提供该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被上诉人在淘宝网上的注册会员号、与卖家“ku卖街”交易产生的订单号、交易时间等基本信息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致,能证实本案涉案交易双方的基本信息,以及本案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的调处流程。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跟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基础上,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陈光普与案外人黄秋颜先后通过网络注册为上诉人淘宝公司的会员,黄秋颜会员名为“ku卖街”。2013年9月19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开设的淘宝网与卖家“ku卖街”达成交易协议,购买一款价格为859元的苏菲玛索恋人之桥镶钻白色皮带手表,并于当日向支付宝支付了购物款。同月22日,陈光普收到顺丰速运快递公司送来运单号为131033774202的包裹,快递人员将该包裹送达至陈光普工作单位门卫室,但并无人在该包裹投递单上签收。

       陈光普打开包裹后发现并无所购商品而向上诉人申请退款处理,上诉人遂介入调处。因上诉人要求陈光普按照《淘宝争议处理规范》在48小时内提供快递公司盖有鲜章的证明书,陈光普在向物流公司索要该证明文件时,因物流公司印章在成都总公司而未取得。后上诉人自行关闭退款处理程序,第三方支付宝公司向卖家“ku卖街”支付了该笔款项。陈光普与卖家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余基本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淘宝公司的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上诉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会员的注册,与会员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根据淘宝会员注册时双方之间的约定而确定。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作为专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获取商业利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其相应的经营的正当和交易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对在其平台上交易的内容、对象进行合理监管,特别是对借助其平台进行商品服务交易的对象更应从经营资质、信用、商誉等方面加大审查和监管力度。同时,相对其注册会员的弱势,还应当对其注册会员提供充分保障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涉案交易存在纠纷后,作为平台提供者的上诉人并未妥善尽力组织双方协调处理纠纷,而是借助会员注册时的格式条款,既不考虑各种客观因素,亦不顾其服务对象的申辩陈述,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所需证据,直至随意关闭处理纠纷渠道,向卖家支付购物款,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尽到其作为服务主体的应尽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过失。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失仅为其购物款,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上诉人加倍承担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审依据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不当,本院对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上诉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因其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0号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陈光普85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光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陈光普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振茂

审判员韩恩齐

审判员江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