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1号楼133室。组织机构代码:340480979。法定代表人:欧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继宗,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宁波欧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1号楼133室,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即使被上诉人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合同是通过快递公司交付标的的,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收货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连忠审判员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