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居民。

       上诉人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相当于上诉人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处,即交货地在被上诉人处,本案的交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即为合同的履行地,李晓东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云秋

审判员徐健

审判员李汉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