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3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国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在协议中有关管辖的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提醒消费者注意,尽到了提醒消费者注意义务,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未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属于合理合法的约定;网络平台用户数量相当可观,上诉人不可能与每位用户协商起草在线服务协议,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乃合理之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电子合同《国某在线服务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上诉人在提供该格式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网络购物的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道花海街20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燕梅

代理审判员陈骏涛

代理审判员徐满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秋如